《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四章
发布时间: 2016-06-14 浏览次数: 33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30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1835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 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 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 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 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30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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